索引號: | fgw-2020-00018 | 發布機構: |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生成日期: | 2020-05-15 | 廢止日期: | |
文 號: | 主題分類: | 權責清單 | |
關鍵詞: |
兵團轄區內糧食流通監督檢查
行政權力基本信息表 | |||
權力事項名稱 | 兵團轄區內糧食流通監督檢查 | ||
權力類別 | 行政檢查 | ||
實施依據 |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公布;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第三十四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七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內容包括:(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糧食收購政策。(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規定執行了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范。(五)糧食儲存企業是否建立并執行了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是否執行了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規定。(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八)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是否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范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九)從事軍糧供應、退耕還林糧食供應、水庫移民糧食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十)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臺賬,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十一)糧食經營者是否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了相應義務,執行了相關規定。(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可以采取定期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進行。第十六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一)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二)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四)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八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 ||
責任事項 | 1.檢查責任: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2.處置責任: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公布;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3.移送責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司法機關。 4.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其他責任。 | ||
實施主體 | 一師阿拉爾市發展改革委 | 承辦機構 | 價格科(糧食和物資儲備科) |
實施對象 |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 辦理情況公開范圍 | 師市范圍內 |
共同實施部門 | 市場監督管理局 | 收費(征收)標準及依據 | 無 |
法定時限 | 七個工作日 | 承諾時限 | 七個工作日 |
咨詢電話 | 0997-6350115 | 投訴電話 | 0997-6350115 |
備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