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hbj-2020-00110 | 發布機構: | 生態環境局 |
生成日期: | 2020-05-18 | 廢止日期: | |
文 號: | 主題分類: | 權責清單 | |
關鍵詞: |
對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查封、扣押
權力事項名稱 | 對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查封、扣押 | ||
權力類別 | 行政強制 | ||
實施依據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行政法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環保部令第29號)第四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化工、制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排污行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查封、扣押;已造成嚴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查封、扣押。 | ||
責任事項 | 1.立案責任:對調查取證材料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決定責任: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根據中止和終結執行的適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終結執行決定。 3.執行責任:對扣押的設施、設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間設施、設備的保管費用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解除決定。扣押措施被解除的,還應當通知排污者領回扣押物;無法通知的,應當進行公告。 4.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
實施主體 | 生態環境局 | 承辦機構 | 綜合科 |
實施對象 | 辦理情況公開范圍 | ||
共同實施部門 | 收費(征收)標準及依據 | ||
法定時限 | 承諾時限 | ||
咨詢電話 | 0997-4615730 | 投訴電話 | 0997-4615730 |
備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