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jcy-2021-00035 | 發布機構: | |
生成日期: | 2021-07-07 | 廢止日期: | |
文 號: | 主題分類: | 文件解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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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原賠償決定”在實務中的理解
“改變原賠償決定”在實務中的理解
●賠償復議和法院賠委會決定程序中的“改變原賠償決定”,是指原賠償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項目發生重要改變,并已影響賠償請求人實現國家賠償權利的情形。
●只有基于侵犯人身自由事實認定不當或者羈押時間認定錯誤,需要重新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數額的,才屬于《刑事賠償解釋》第21條第一款規定的“改變原賠償決定”。
●對于賠償監督程序中“改變原賠償決定”的,由于原賠償決定已生效,故適用部分從新原則,只對漏算的天數執行新的國家賠償標準;而對于賠償復議或者法院賠委會決定程序中“改變原賠償決定”的,由于原賠償決定尚未生效,故適用全案從新原則。
“兩高”《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事賠償解釋》)第21條第一款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依此規定,賠償復議或者法院賠委會決定程序中改變原賠償決定的,如果國家已經公布新的上一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應當執行該新標準。但何為“改變原賠償決定”,司法實務中不無爭議,在一些賠償監督申訴案件中,賠償請求人也以此為由要求檢察機關對法院賠委會的決定提出重新審查意見。
根據法律文書制作規范,賠償決定書基本構造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包括賠償請求人基本情況、申請賠償的具體事項及理由、審查查明的事實和根據、決定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法律依據、理由和內容。由于正文是賠償決定書的主體內容,因此通常意義上,只要原賠償決定的正文相關內容有所變化,即可認為原賠償決定發生改變,范圍較為寬泛。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6條第二款規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如果在申請復議過程中,賠償請求人死亡的,就要變更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為新的賠償請求人,此時由于賠償請求主體已經發生變化,原賠償決定當然發生改變。又如關于查明事實,這部分內容應當寫明賠償義務機關經審查查明的具體事項,若賠償決定審查查明,賠償義務機關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的違法拘留,據此決定予以賠償,但復議機關或者法院賠委會查明,賠償義務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而且決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本身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此時雖然對受害人的實際羈押天數未發生變化,但由于查明的侵權事實的變化,使得對賠償義務機關的否定評價更為嚴厲,此時認為原賠償決定已經發生改變,似無不妥。再如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只引用了國家賠償法實體規定的法條,而遺漏程序規定的法條,復議機關或者法院賠委會作出決定時予以增補,此時不能說原賠償決定沒有發生改變,畢竟適用的法律依據已經發生重要變化。
但是,《刑事賠償解釋》第21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改變原賠償決定”并非前述通常意義上的原賠償決定發生改變。從該款規定看,條文主旨是確定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故對該款相關內容的解讀,其外延不能超越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范疇。
司法實務中,復議機關或者法院賠委會作出決定時,或多或少都會對原賠償決定的正文內容作出一定調整,但這些變化并不必然與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賠付有所關聯,如前文所述情形,因而也就不宜等同于《刑事賠償解釋》第21條第一款規定的“改變原賠償決定”。否則,只要復議決定或者法院賠委會決定對原賠償決定的內容作出些微變動,無論原賠償決定是否屬于存在錯誤的情形,均普遍性地解釋為“改變原賠償決定”,這樣雖能最大限度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利益,但不利于賠償法律關系各方的權益平衡,而且對于賠償義務機關的評價過于苛刻,也使得《刑事賠償解釋》第21條第一款的規定缺失了區分功能,有濫用之嫌。
筆者認為,賠償復議和法院賠委會決定程序中的“改變原賠償決定”,是指原賠償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項目發生重要改變,并已影響賠償請求人實現國家賠償權利的情形,主要包括由不支持賠償請求變更為決定支付人身自由賠償金,增加或者減少人身自由賠償金數額等。如復議機關審查認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侵犯人身自由的期間計算錯誤,或者法院賠委會審查認定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對侵犯人身自由的期間計算錯誤,決定對受害人被實際羈押的天數予以重新計算,進而決定重新支付人身自由賠償金,此種情況即屬“改變原賠償決定”,復議機關或者法院賠委會確定人身自由賠償金時,應當適用新的國家賠償標準。
這也說明,“改變原賠償決定”不僅包括原賠償決定正文中的主文內容發生改變,還包括審查查明的侵權事實的內容同樣發生改變,二者是互為因果的。
可能有爭議的是,如果賠償復議決定或者法院賠委會決定主文中的非人身自由賠償金項目或者賠償數額發生明顯變化,并對賠償請求人的利益產生較大影響,是否可以認定為《刑事賠償解釋》第21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改變原賠償決定”?譬如,復議機關或法院賠委會決定增加新的賠償項目,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又比如,復議機關或法院賠委會決定增加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侵犯財產權賠償金等。以例說明,張某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批捕起訴,最終法院判決無罪,張某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決定支付相應人身自由賠償金和侵犯財產權賠償金。賠償請求人張某對賠償結論有異議,遂向法院賠委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法院賠委會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張某主張的扣押物品貶值損失不予審查不妥,決定增加賠償該項損失1.5萬元,同時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查明的侵犯人身自由期間無誤,此時,法院賠委會應當如何計算張某的人身自由賠償金?
有觀點認為,法院賠委會已經實質變更原賠償決定的主文內容,并且賠償數額也明顯增加,應當屬于法院賠委會決定“改變原賠償決定”的情形,執行新的國家賠償標準。但如前文所述,只有基于侵犯人身自由事實認定不當或者羈押時間認定錯誤,需要重新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數額的,才屬于《刑事賠償解釋》第21條第一款規定的“改變原賠償決定”,對于復議機關或者法院賠委會增減人身自由賠償金之外的其他賠償項目或者變更相應金額的,不宜認定為賠償復議或者法院賠委會決定程序中的“改變原賠償決定”。上例中,法院賠委會查明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期間無誤,故國家賠償標準未發生變化,應當維持原賠償決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賠償金數額。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賠償解釋》第21條第一款規定的是在賠償決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復議機關或法院賠委會“改變原賠償決定”。司法實務中還存在賠償決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賠償監督等,法院賠委會重新審查后“改變原賠償決定”。此種情況下,如果受害人被羈押天數未發生變化,只是賠償項目變更或者賠償數額增減,不改變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計算方式,仍然按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但是如果發生原生效賠償決定漏算實際羈押天數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糾正原生效的賠償委員會決定應如何適用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問題的批復》規定,應在維持原決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的同時,就漏算天數按照重新審查或者直接審查后作出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相應的人身自由賠償金。也就是說,對于賠償監督程序中“改變原賠償決定”的,由于原賠償決定已生效,故適用部分從新原則,只對漏算的天數執行新的國家賠償標準;而對于賠償復議或者法院賠委會決定程序中“改變原賠償決定”的,由于原賠償決定尚未生效,故適用全案從新原則,包括漏算的天數在內的所有羈押期間,均執行新的國家賠償標準。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檢察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