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100021-2021-00011 | 發布機構: |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生成日期: | 2021-01-27 | 廢止日期: | |
文 號: | 主題分類: | 文件解讀 | |
關鍵詞: |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解讀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解讀
2014年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公布《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辦法》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將由人保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辦法》同時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鑒定,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辦法》明確,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按規定申請再次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