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100022-2020-00109 | 發布機構: | 水利局 |
生成日期: | 2020-08-01 | 廢止日期: | |
文 號: | 主題分類: | 文件解讀 | |
關鍵詞: |
兩高下發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解釋最新解讀內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日前聯合下發的《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未依據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許可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情節嚴重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解釋明確了非法采礦五類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5萬元至15萬元以上的;兩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從司法實踐來看,破壞礦產資源犯罪形成了利益鏈條,后續的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環節成為此類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為有效懲治此類犯罪,保護國家礦產資源,解釋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解釋還明確了破壞礦產資源犯罪的從寬處理情形,規定實施非法采礦犯罪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采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境,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相關鏈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