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wsj-2020-00060 | 發布機構: | 衛生健康委員會 |
生成日期: | 2020-05-19 | 廢止日期: | |
文 號: | 主題分類: | 權責清單 | |
關鍵詞: |
對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
權力事項名稱 | 對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 | ||
權力類別 | 行政處罰 | ||
實施依據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年2月26日國務院令第149號發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666號修改施行)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規章】《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8月29日衛生部令第35號發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017年2月21日根據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2號《國家衛生計生委關于修改<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條: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 ||
責任事項 | 1.立案責任: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審查,決定立案。 2.調查責任:調查時,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調查時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保守有關秘密。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制作調查筆錄,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字。 3.審查責任:應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處罰決定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告知要求聽證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種類、履行行政處罰的期限、方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罰款決定的,可加處罰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8.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
實施主體 | 第一師衛生健康委員會 | 承辦機構 | 第一師食品藥品安全和衛生綜合監督執法局 |
實施對象 | 個人 | 辦理情況公開范圍 | 師市范圍 |
共同實施部門 | 無 | 收費(征收)標準及依據 | 無 |
法定時限 | 90日 | 承諾時限 | 90日 |
咨詢電話 | 0997-6353691 | 投訴電話 | 0997-6353695 |
備注 |